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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房屋钱款要当面点清
2007年06月21日解放日报

    案情 

  陈女士在本市有多处房产,近段时间随着股市的升温,她打算将自己所有的一套面积较小且房龄较长的一套一室户出售,所得资金用于炒股。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陈女士与买主朱先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为25.5万元。之后,陈女士收取了朱先生房款23.5万元,还剩尾款2万元。4月5日,陈女士的丈夫到朱先生处取剩余房款。陈女士的丈夫称:当天,朱先生给了1.2万元,但双方通过中介公司办理手续时,中介公司在没有核实具体数目也没有让其过目的情况下,就以陈女士的名义出具了收到朱先生1.6万元房款的收据。由于中介公司出具了上述收条,所以朱先生不同意再支付8000元,只同意再支付4000元。但事实上陈女士只收到了1.2万元房款,所以陈女士要求朱先生付清剩余8000元房款,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朱先生称自己当日从银行取款1.6万元交给陈女士的丈夫,且有银行活期存折为证,双方到中介公司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陈女士出具了收据,如今自己已支付了25.1万元,所以只欠陈女士4000元,也同意再支付4000元房款。中介公司认为那天陈女士的丈夫收到房款后,到其处办理手续,在陈女士丈夫的要求下,公司工作人员才以陈女士的名义书写了1.6万元的收条。陈女士的说法和事实不符。   

  律师观点  

  本案是二手房买卖过程中,房产中介公司代为出具收条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日陈女士丈夫是否收取了朱先生支付的1.6万元房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女士主张其在当日只收到1.2万元,但陈女士除了提出中介公司并未核实数目也没有让其丈夫过目的情况外,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种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由陈女士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次,依照房屋买卖交易中的惯例,中介公司在双方房款的交接中,并没有当场见证双方实际付款情况,只是代理陈女士出具收条,而且对此代理行为,陈女士的丈夫在场也没有否认,应视为该代理行为是经陈女士的丈夫同意的。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中介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陈女士的行为。故陈女士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没有支持陈女士的诉讼请求。(作者系地产星空法律顾问、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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